邓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审判庭)审判员。
内容摘要
针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中出现概念定义模糊、过程认定随意、处罚标准不一等问题产生的大量平台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面临电子合同效力认定、违约行为认定及违约金认定标准等问题,司法机关除了维护平台自律管理的积极性外,还要引导其把握管理与盈利的边界,并对其自律管理的全过程予以公示,同时探索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类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把握的原则。
关键词:营商环境电商平台自律管理
引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各类电商平台迅猛发展,已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及时提供规范指引的情况下,相关平台纷纷制定自律管理办法。随着网络交易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对于优化网络营商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针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中出现概念定义模糊、过程认定随意、处罚标准不一等问题,商家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权的边界质疑日盛,并引发了大量诉讼。电商平台涉诉的原因主要集中在网络售假,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面临电子合同效力认定、违约行为认定及违约金认定标准等问题。面对以上情况,司法机关除了维护平台自律管理的积极性外,还要引导其把握管理与盈利的边界,并对其自律管理的全过程予以公示,同时探索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类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把握的原则。
一、追根溯源: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理论基础
(一)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辨析
电商平台与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等网络商家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关于电商平台与网络商家之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性质,目前存在几种不同意见:一是“居间说”;二是“柜台出租说”;三是“合伙联营说”;四是“法律地位综合说”。
居间商如房产中介或婚介所等与电商平台为商家及消费者之间搭建网络交易平台并提供信息发布等相关技术服务促成交易的行为类似。但无论是房产中介合同或婚姻介绍合同中交易双方往往会对房屋价格、租金、付款方式或对象条件等服务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寻找合适的交易方,而电商平台与商家签订的协议中一般不会约定类似条款。从盈利模式上看,电商平台并不从商家及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取交易成功的中介费,所收取的竞价排名费也只是将付费商家置顶于平台的显著位置,本质上,促成交易并不是电商平台的义务,其不会主动为商家及消费者寻找交易机会,更不会为双方之间达成交易进行额外的努力。
柜台出租说认为:传统集贸市场、大卖场、展销会等将柜台出租给商家经营并收取租金或进场费的行为,与电商平台将自己虚拟空间的网络店铺提供给平台商家经营,同时要求商家实名认证并向其收取会员费或服务费的行为相似。但实际上,二者差异明显。首先,集贸市场及展销会一般以收取租金为目的,除收取会员费或服务费外,平台还提供竞价排名及数据维护等其他付费服务。此外,广告收入系平台主要盈利手段。其次,不论传统超市或苏宁、国美等电器大卖场,在收取商家进场费的同时商家还要根据月度、季度、年度销售情况向卖场奖励或返点,双方实质上是联营的性质,而平台一般不根据商家的销售情况进行提成。再次,集贸市场、大卖场、展销会等虽然与电商平台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与之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再大的市场和展销会都有物理边界,而电商平台理论上则是无可限量地可以容纳任意数量的商家从事经营。
法律地位综合说认为要根据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定其法律地位,对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自己充当销售商的、提供撮合或信息发布等居间服务的及综合所有功能的电商平台应当根据其真实法律关系确定其相对应的法律地位。
而杨立新教授则将电商平台与网络商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进一步解释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杨教授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可以被概括为提供虚拟交易场所与提供在线交易、信息传递、广告投放等服务的行为。电商平台提供各种服务的行为系基于网络服务协议的约定,且并不影响所有权人让渡使用权的行为,可以视为电商平台作为出租人与网络商家就使用权让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约定的权责范围。网络商家拥有享受电商平台提供的平台服务并获得销售利润的权利,就应当承担接受电商平台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性自律管理的义务,若商家违反平台的管理规则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现实规范
我国目前对于电商平台交易的法律关系暂时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制。纵观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发布的规章,《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商务部公告年第18号)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中对电商平台可以进行自律管理的内容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包括:平台提供者对商家进行登记审查、建立自律管理中的交易规则、检查监控、信用评价等各项体系和制度等。年底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建议稿对平台自律管理的权利进一步扩展和延伸,并明确其负有与商家共同承担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权责对等亦是为电商平台进行自律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从目前针对电商平台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来看,国家鼓励平台对日常交易进行自律管理。一方面,平台进行自律管理可以即时监管交易行为,一旦发现违规现象或接到消费者举报投诉可以及时作出反应和处理。另一方面,线上交易与实体购物虽然都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但网络交易异地性监管的管辖范围限制和成本、以及难度的现实差异给有关部门对网络交易的监管造成一定的困境。电商平台通过建立个性化管理体系,对相关信息进行发现、收集、甄别和认定,依靠自身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一部分违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国家管理资源。
(三)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法理依据
1.物权基础——所有权的绝对性
根据物权理论,权利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为了排除或预防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而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从物权层面来看,在用户协议中约定各种限制条款实际上是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方式,是对侵害物权行为的预防,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并且,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地位,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所有权的绝对性理论,网络交易平台仍可基于物上请求权主张对其所有权的保护。
2.债权基础——用户协议的有效性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制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出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但上述规范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自律管理的效力及尺度均未涉及,仅要求其在与用户订立此类协议时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应对于平台用户(包括经营者及消费者)进行管理与引导,并不能作为认定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合理依据。在相关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有关理论研究便成为司法裁判时的重要考量。
首先,从协议效力上看,用户协议是电商平台规制平台用户进行自律管理的基础依据,虽是格式合同,但只要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用户协议的效力。
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用户的主要权利是基于电商平台提供的虚拟交易空间的使用权向电商平台请求提供相关服务,其协议目的就是借助平台进行交易,因此,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行为如果并未影响用户获取平台服务、完成交易等权利,即不构成单方面加重用户责任或免除自身责任而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
最后,从协议效果来看,鉴于网络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对彼此信息缺少认知途径,不少电商平台均设置了信用评级体系,对于信用等级高的经营者予以明确标识。如若放任经营者自我经营而缺乏相应规制,则会破坏固有信用体系,对基于信任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故允许电商平台基于对数据资源的有效掌控而对平台进行自律管理,对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不无裨益。
二、现状透视: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实证分析
(一)电商平台自律管理引发的涉诉类型
——以P平台“自主打假”为例
猎豹全球智库的数据显示,P电商平台在年一季度中国App排行榜电商购物类榜单中从年底的第六位力压“天猫”跃居至第四位,但这家“年最佳创新社交购物App”却在上线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与商家发生纠纷。仅S省C区法院在年7月至年6月不到一年时间就先后受理商家诉P电商平台运营商的民商事纠纷69起(另有3起案件为平台作为原告),69起案件的案由主要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就案件标的而言,此类案件涉诉标的金额通常较小,一半以上案件的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69起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的标的超过万元。究其涉诉原因,引发争议较多的为以下情况:平台认定商家网络售假并扣收十倍违约金导致诉讼。
网络售假在网络交易中高发且较难规制,也是平台自律管理的重点。平台认定商家售假的途径主要有发现消费者差评较多后对商家产品进行抽检或通过平台委托的“神秘买家”匿名随机向商家购买商品。获得抽检商品或“神秘买家”商品后,平台通过将上述商品以及商家入驻时提交的样品一并寄送商标权利人或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方式辨别真伪。一旦鉴定为假货,平台即冻结商家账户并根据售假商品的历史销售金额直接扣收十倍违约金。
而商家对平台的“打假”过程及“执裁”手段争议不断,主要集中在:1.合同中对于售假的定义及标准未做明确约定;2.商家销售的系正牌商品,获得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3.不认可平台寄送鉴定方的商品为己方商品;4.不认可鉴定方的鉴定资质;5.不同意平台对售假金额的认定方式;6.十倍违约金约定过高;7.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即直接冻结扣收十倍违约金,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二)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现实困境
1.概念定义模糊
网络交易中行业用语较多,如刷单和套券、虚假发货和延迟发货等,以普通人的认知较难准确理解其中含义,而这些往往是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重点。当平台针对出现类似问题的商家进行处罚时,双方往往因协议对上述问题的概念定义模糊导致理解各异,从而引发争议。
2.认定过程随意
以P电商平台处理网络商家售假为例,其认定商家所售商品为假货的途径主要是当发生消费者投诉或平台决定随机抽检时,平台委托“神秘买家”匿名向商家购买商品,随后平台将该抽检商品寄往品牌方或有资质的检验方出具鉴定报告,或直接在抽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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